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0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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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盧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70、1358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盧俊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之罪刑(即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關於本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節。

原審就此為調查,並於判決內詳敘: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何榮昌」,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其辯護人則為上訴人辯護稱應為「何榮倉」。

惟「何榮昌」或「何榮倉」均無與上訴人相關之販賣毒品案件紀錄,此經第一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稱並未查獲。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就此爭執,經原審再予函詢上開警察、檢察機關,亦為相同回覆,有各該機關之函文可憑,本件如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無從適用該規定之理由。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

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

因事證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生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問題。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何榮倉(當時筆錄記載為何榮昌),並完整說明購買之時間、地點,然警方僅調取何榮昌之相關資料,未積極偵查,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提及此情。

上訴人所提供最後一次向上游取得毒品之時間(民國107年3月 5日),相當接近於接受調查之時(107年3月7 日),已提出可用之資料,然因偵查機關未積極充分使用該資料,怠惰而未能查獲,致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情,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而未適用前揭規定減刑,有所違誤。

係就原審調查明確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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