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0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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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
上 訴 人 賴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81、2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政宏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四)、(七)、(八)及(十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刑、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幫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謝青岳(亦為共同正犯)、程宜昌、蘇國城、周君芳(以上3 人均係購毒者)之部分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並就上訴人所為:因謝青岳把我的電話號碼留給別人聯絡,有人打電話要找謝青岳,我就把電話轉給謝青岳聽,我不知道他聯絡的內容等語之辯解。

敘明如何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就程宜昌、蘇國城前後所述不一致部分,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參酌卷內相關資料,定其取捨,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或仍執前詞,或擷取已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程宜昌、蘇國城於原審所為之部分證詞,指摘原判決違法。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誤,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再就:(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部分,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三)幫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包括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核屬適當,而予維持。

於法並無違誤。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未認本件有該規定之適用,未予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智識不高,不知電話號碼借朋友使用會犯罪,其係身心障礙人士,家中僅剩年邁之母親居住於安養院等情,就原審之量刑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而為爭執。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卷查警員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係扣得華碩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原判決認該手機雖係上訴人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依法不得沒收。

至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用之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係其以新臺幣500 元向謝青岳購入,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該手機於107年8月13日搜索時已經查扣,指摘原判決違誤。

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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