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05,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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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上 訴 人 游順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075、7858、7901、9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無此情形,法院應為實體判決,竟誤為上訴不具備要件,而諭知程序上駁回之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

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93條但書之情形者,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游順德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單獨施用海洛因1次,共4次犯行均明確,經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共4罪刑(其中3罪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

其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法院卻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高,請予自新之機會,讓上訴人得以早日返回家中照顧年邁之母親等語。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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