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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上 訴 人 林展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展立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秘密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其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散布竊錄告訴人江○○(名字詳卷)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故意,辯稱係告訴人出言恐嚇其父親,因一時情緒失控始散布上開竊錄影片至網路,事後業已刪除等語,惟仍無法阻卻其成立本罪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其應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之敘明,前後齟齬且說明簡略,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㈡、其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因未能妥善處理分手問題,一時失慮始罹刑典,原審未審酌上情,仍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及與已裁定駁回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之刑期,自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⑶內說明:上訴人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第一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認並無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乃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不當(見原判決第2 頁第20至25行)等語。
除說明稍嫌拗口及簡略外,仍與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違法情形有間。
又原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⑷內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告訴人與其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身體隱私等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猥褻影像,2 人分手後,為逼使告訴人出面,竟傳送恐嚇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且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將其竊錄與告訴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身體隱私等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猥褻影像,上傳至網路予網友觀覽,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之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既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屬適中,並無過重之情事等語(見原判決第2 頁第25至27行,暨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第7 頁第28行起至第9 頁第11行)。
原審關於刑之酌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影像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另其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於109 年2 月26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均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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