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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
上 訴 人 張家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04、26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家瑞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泛詞爭執,請求撤銷改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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