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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許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107年度偵字第7304、8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許瑞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查原判決已依上開解釋意旨,衡酌上訴人之前案資料及執行情形,敘明上訴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且無過苛之理由,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至於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憑為有利上訴人之審酌事由,此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已坦承犯行,有心悔過,且係國中肄業、隔代教養,法律知識薄弱,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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