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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上 訴 人 田啓忠
原審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 訴 人 翁世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36、22950 、23375 號),翁世瑋提起上訴,田啓忠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翁世瑋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及沒收,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田啓忠犯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 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田啓忠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田啓忠與同案被告江俊凱(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陳阿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將鋸切之肖楠殘材藏放於桃園市復興區光華復興路口處時,尚未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翁世瑋見田啓忠與江俊凱、陳阿順於夜間在杳無人煙之深山處,戴頭燈將散發香味之木材搬運上車,再用黑色塑膠袋套住掩飾。
主觀上已知悉田啓忠等人係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欲搬運下山,仍於田啓忠表示加給車資後,同意田啓忠等人將肖楠殘材搬運上車,配合載運下山,係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
其與田啓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翁世瑋不符自首之規定;
田啓忠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部分,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翁世瑋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田啓忠係以何名義加給車資、翁世瑋是否知悉江俊凱與陳阿順為原住民、被搬運上車之肖楠殘材散發香味之濃烈程度,均無礙於翁世瑋於田啓忠等人將鋸切之肖楠殘材搬運上車時,主觀上知悉而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搬運下山之認定。
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田啓忠等人將鋸切之肖楠殘材背負至桃園市復興區光華復興路口之深山草叢內藏放時,尚未完成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
翁世瑋同意渠等將肖楠殘材搬運上車,配合載運下山,非僅係以車輛替他人搬運贓物。
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田啓忠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罪情狀,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田啓忠徒謂:原審未考量其犯罪動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誤。
翁世瑋徒謂:其與田啓忠、江俊凱、陳阿順等人不熟,田啓忠應允額外費用係補貼油資。
原審未鑑定扣案肖楠殘材之香味濃度及散發距離,亦未採納田啓忠等人有利於其之證詞,逕認其知悉田啓忠等人搬運之物品係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共同竊取之,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或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田啓忠之上訴,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富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林松陞相關不予沒收之判決部分,無須併列其等為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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