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804,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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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
上 訴 人 李 幸


古正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54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李幸、古正毓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並諭知緩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何奇峰之指訴、其車輛行車紀錄器、驗傷單及古正毓自承告訴人要走,李幸有拉告訴人背袋阻止他離開等為其論據。

㈡但依卷附移送書記載,上訴人等因公司營運問題透過朋友介紹,合意由財務公司員工即告訴人幫忙管理公司財務,而交付4 家公司大小章、支票、存摺等物品予告訴人保管,後因故為取回上開物品,而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9時許見告訴人車停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正欲離去時,以2 車將告訴人車前後包夾,致發生本案。

同日3 人回公司後,李幸主動報案,最後3 人在派出所協調,皆不願具領上開物品後離去。

次日下午3時,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見偵查卷第2頁)。

另依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莊子彥偵查中證述:警方先將告訴人帶回派出所,李幸後來拿1 個藍色內裝上開物品之破掉袋子,他們(指上訴人等及告訴人)在派出所針對公司營運、債務部分在吵架,李幸一直質疑告訴人挪用公司資金,要求對帳,從10點多一直對帳到下午5 點,告訴人外觀看起來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

㈢告訴人⒈於案發次日回派出所提告時係稱:案發當日其車因被前後包夾,而無法開車離去,李幸先下車打開其車門後架住他,並伸手搶奪有上開物品等之袋子、手機及車鑰匙,古正毓從另一車門搶其袋子及手機,其與對方拉扯中把袋子扯破;

對方將其強行壓住,並打電話給證人曾偉志,2 至3 分鐘後曾偉志到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

並未提及其如何被強行壓住至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再強由曾偉志載回公司,亦未提及上訴人等「強行壓住」時,其受有傷害。

⒉於數月後偵查中證述稱:其左車門被打開,還架住他,要搶車鑰匙和放在副駕駛座上的手機、袋子等,在搶的過程,袋子被撕破,後來古正毓繞到右前車門,拉開車門後把他架住,等於其一邊被李幸架住,一邊被古正毓架住,其就無法抗拒,物品被帶走,後來其被架上曾偉志開的車,被帶到公司。

其被架住時,有反抗,但是就被他們壓住,後來被強壓上車,就是那時受傷,有提出驗傷單等語(見偵查卷第50、51頁)。

依上開最初指訴及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車子遭上訴人等前後包夾時,僅發生告訴人是否「無法開車離開」現場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狀態;

所稱「被壓制住」之時、地及狀態,均指:其端坐於駕駛座,遭上訴人等左右強開車門後架住,上訴人等同時有搶奪插於電門之鑰匙、副駕駛座上手機及袋子之動作,告訴人有拉扯、抵抗動作等情狀。

則以告訴人正值壯年,雙手未受束縛、端坐駕駛座上,如何在上開情境下遭徒手之上訴人等自車門兩邊「架住」,且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致其非基於自由意志離開車座椅至曾偉志車上?並未據原審詳予調查、認定並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

㈣依第一審對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所載,在上訴人等以2 車前、後包夾告訴人車之後,經停車、下車再走至告訴人車門前,開始與告訴人對話時,李幸係先稱「何經理,到公司一下好不好?」告訴人回稱「好,可以可以」;

李幸再稱「好,沒關係啦,我們等一下再講」,告訴人回以「好,到公司到公司」;

接著李幸稱「不要這樣,先到公司。」

,告訴人回稱「好」。

此時古正毓稱「ㄟ,到公司」,告訴人再回稱「好好」;

李幸又稱「對,不要,打開打開,我自己開」,古正毓接著稱「不用不用,媽不用這樣」,李幸回稱「沒關係」,古正毓接著稱「坐我們的車,坐我們的車,ㄟ,到公司」等語,之後告訴人才稱「你不要這樣,好,我可以去」及「ㄟ,不要拿我東西,這我的東西耶」、「ㄟ,我的鑰匙」等暗示上訴人正做出或擬做出告訴人不喜歡的動作,或欲擅取告訴人的東西及車鑰匙之語句(見原判決第5 頁)。

足見在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體、物品施加告訴人所不欲之力之前,告訴人已多次表示同意與上訴人等去公司洽談雙方糾葛。

則原判決以:告訴人車遭上訴人等前、後包夾,古正毓亦供稱告訴人欲離開,李幸有拉其背袋阻止其離去,「故告訴人於斯時遇到上訴人2 人為上揭強暴行為詢問到公司一下好不好時雖稱『好,可以可以』、『你不要這樣,好,我可以去』等語,當可推定係暫緩上訴人等繼續為強暴行為之說詞,自不能逕依此即認定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願而同意前往」等語(見原判決第7 頁),即與上開第一審勘驗筆錄之記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依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其係稱李幸「強行打開我車門後,李幸強行架住我並伸手強奪我的袋子、手機及車鑰匙與我拉扯」(見偵查卷第16頁正面),因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不合,實難盡信;

且如果上訴人等有架住告訴人,之後再強取其東西,何以告訴人在說「你不要這樣,好,我可以去」之後,緊接著說「ㄟ,不要拿我東西,這我的東西耶」、「ㄟ,我的鑰匙」等語,是否意味「你不要這樣」是指上訴人等欲拿其東西及車鑰匙?或另有其他?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㈥依同上告訴人警詢筆錄,證人曾偉志係案發後經李幸電話通知,於2 至3 分鐘後抵達現場。

曾偉志既於偵查中證稱:到現場發現上訴人等及告訴人在吵架;

於第一審證稱:走過去看見上訴人等及告訴人都站在李幸之車輛後方處在爭吵(見原判決第6 頁),並未有見到告訴人遭上訴人等壓制而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形。

其證言與警員莊子彥上開㈡所示之證言:雙方在派出所針對公司營運、債務部分在吵架,從早上10點多一直對帳到下午5 點,沒人願意領回破損袋子所裝之公司大小章等物品,告訴人外觀看起來沒有受傷等情;

以及與告訴人在案發次日報案時,未指訴其被「強行壓住」時受有傷害之情節,均較相符。

何以上開證據,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並未據原判決詳敘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依偵查卷第80頁背面記載,檢察官係訊問李幸:告訴人指述,當天你們用2 台車把他的車夾住,再分別強行打開左右車門,要取回副駕駛座上之公司印章等物品,3 人因此發生肢體衝突,你們搶下他的鑰匙,因此造成告訴人袋子破損,他也受傷,有何意見?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公司印章等物品係裝於袋子內、置於副駕駛座上,因雙方拉扯而扯破袋子或在搶的過程中,袋子被他們撕破了(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及第50頁),是因雙方拉扯而撕破或扯破的,是裝有上開物品置於副駕駛座上的「袋子」,其間並無拉扯告訴人「背袋」或「背帶」,或致破損之情事。

偵查中檢察官問:「告訴人要走,李幸怎麼阻止他?」古正毓固稱:「我母親只有拉著他的背帶,說要回公司好好解釋清楚,他也說『好,我跟你們走』」;

檢察官再問「既然這麼和平,背袋為何會拉破?」,古正毓則稱「背帶是他自己的背帶,拉破的是放公司存摺、大小章等物品的塑膠手提袋,會拉破是因為他們不讓我們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正面)。

由此可見,古正毓已於偵查中澄清雙方因拉扯而破損的,是放公司印章等物之袋子,不是告訴人身上之背帶或背袋。

則古正毓偵查中所稱:「(告訴人要走)我母親只有拉著他的背帶,說要回公司好好解釋」,究係發生於何時、何處?告訴人身上背帶或背袋破損之證據為何?如無破損,李幸徒手拉著告訴人背帶或背袋,圖使阻止告訴人離開之不法腕力強度,是否已達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均有不明,亦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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