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82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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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戴文亮
被 告 楊 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24、12629號、107年度偵字第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彗有其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06年1月起,受趙○威(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趙○滋(姓名年籍詳卷)委託,在其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24小時全日照顧趙○威。

惟於106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竟疏於妥適照顧及保護,致趙○威因不明原因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急救,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仍有腦神經萎縮及受損、右側肢體癱瘓併有癲癇之嚴重神經學功能缺損等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及比較行為時暨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改判仍論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

固非無見。

惟按:

㈠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

又被告固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不得以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足採,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惟被告除作為訴訟主體,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外,其所為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資料之一,甚至是法院認知事實之重要來源。

從而,法院就被告所為之供述,仍應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研判,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不可棄置不理。

⒉卷查:⑴警方於趙○威送醫當天(即106年7月27日)至被告上址居處勘察,在被告與趙○威所睡臥房之垃圾桶內,發現幼童短袖上衣1 件,其肩膀兩側疑似沾有血跡;

復在牆面及置物櫃上發現多處尺寸大小及噴濺方向不一之血跡分布;

其中在牆面上採集證物編號A16(高度分布約28.2至28.5 公分,尺寸約3公分,噴濺方向由左上往右下)、A27(高度分布約42.8至43.3公分,尺寸約4 公分,噴濺方向由上往下)、A31(高度分布約107.9至111.5公分,最小尺寸小於1公分)、A34(高度分布約198至198.6公分,尺寸約7公分,噴濺方向由右下往左上)、A35(高度分布約185.4至185.7 公分,尺寸約5公分,噴濺方向由右上往左下)、A36(高度分布約203.5至204公分,尺寸約5 公分,噴濺方向由右下往左上)之6 處血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趙○威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採證照片及鑑定書在卷可徵(見他字卷第3 至36頁反面、第56至57頁)。

又趙○威當時身高約90公分一情,有趙○滋之證詞可參(見他字卷第162頁)。

如果無訛,則依證物編號A34、35、36趙○威噴濺在牆上之血跡高度,似不可能係當時身高僅90公分之趙○威自己撞牆,或將鼻血塗抹其上所致。

再參酌現場牆面及置物櫃上血跡分佈,多數呈現噴濺型態,其噴濺方向及尺寸大小不一,能否謂趙○威因跳床自高處墜落後頭部撞擊地面所致(見原判決第12頁),亦非無疑。

況趙○威案發當日因昏迷送醫,經診斷其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勢;

而其所受左側大範圍硬腦膜下出血併重度昏迷之傷害,應係諸如高度墜落、汽機車高速車禍或硬物猛力敲擊等極大之力量所致,不可能由兒童自己之肢體力量造成等情,又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新竹分院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88頁)。

綜此,能否謂趙○威在被告照護期間未曾遭到外力傷害,以及其所受之上開傷勢,非他人故意以外力造成,似非無研酌之餘地。

⑵原判決以依林口長庚醫院函復內容,不能排除趙○威所受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係其自彈簧床跳落後頭部撞擊地面所致,而認難執前開臺大新竹分院函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惟查林口長庚醫院函復內容,係以趙○威於案發當天確有被告所稱之自行跌倒,頭部撞擊地面為前提。

然被告就趙○威昏迷之原因,於本案偵、審中,先後為當天早上10時許,趙○威一直玩轉圈圈,轉太多圈後正面趴下跌倒,接著昏倒;

趙○威跳彈簧床時,整個人正面趴下掉到地板上,又起來玩轉圈圈,突然趴下後昏倒;

趙○威當天先轉圈圈,之後從大床往小床跳,因而跌倒,頭並著地撞到地板等不一之陳述(見偵一卷第5頁反面、9頁反面、他字卷第169 頁、第一審卷第13頁正反面);

而於案發當日11時3 分將趙○威送醫時,又對臺大新竹分院之醫護人員表示趙○威常因思念母親而自行撞牆壁,當天又反覆以頭撞牆壁及地板云云(見偵一卷第34、35頁),前後所述不一。

又被告係全日照護趙○威之人,復於其昏迷時在旁,而趙○威何以昏迷,事涉被告是否善盡照護之責任,衡情被告就其昏迷原因當知之甚明,且記憶深刻,惟被告就此卻有前述齟齬之陳述,似難謂其無隱匿、杜撰趙○威昏迷原因之嫌。

從而,原審以林口長庚醫院前揭函復內容,逕認趙○威之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可能是其自行跌倒撞擊頭部所致,不無論理之矛盾。

況該函文亦稱無法得知趙○威外傷之經過及過程(見第一審卷第25、26頁),則得否以該函文,而無視上揭臺大新竹分院函復之內容,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非無再研議之餘地。

原審未進一步審究及為必要說明,遽為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卷查自53公分高之彈簧床跳落撞擊頭部,有可能造成急性出血等情,雖有林口長庚醫院函可稽;

而趙○滋固亦證稱:我只要叫趙○威罰站,他就會生氣,並用頭大力撞牆壁,額頭會因而紅腫;

也曾在床上跳,跳一跳就頭著地,或自己轉圈圈時撞到頭;

另他走路不穩,一走快就會跌倒,如跑很快也會整個人趴下去,額頭著地。

我經常看到趙○威額頭紅腫,他額頭上的包一直重複撞又好,好了又撞等語。

惟查案發當日趙○威是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伴隨重度昏迷,而自床上跳落撞擊頭部,縱為趙○威當日急性出血之原因,惟是否會因此導致重度昏迷,似尚難由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得以釐清。

又幼童因身高矮,能量較小,故縱因平衡能力發展未若成年人完善,而經常跌倒碰撞頭部,然亦少有因跌倒碰撞頭部致重度昏迷之案例。

則趙○滋所述各情,是否會導致趙○威本次左側大範圍硬腦膜下出血併重度昏迷,即非無疑,自應函查明白或傳喚專業醫生究明。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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