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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
上 訴 人 陳志遇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陳琮涼律師
詹梅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志遇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之處所,先稱於陳富榮位於臺南市之住處、告訴人邱素蘭位於臺南市之辦公室及住家等處、後又稱係在陳富榮位於臺南市之住處、臺南維悅飯店舉辦說明會,前後不一而有矛盾。
且在陳富榮位於臺南市之住處係為告訴人張曾玉舜解說、在邱素蘭位於臺南市之辦公室及住家亦僅係向邱素蘭解說,均非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
㈡原判決所指其有參與之臺南維悅飯店聚餐之說明會,實際上係張曾玉舜反應替公司招攬很多投資人,要求公司舉辦餐會慰勞,公司同意後經張曾玉舜選定該飯店,由陳威廷指派邱子豪南下進行投資心得分享,其未上台解說,餐費亦由陳威廷支付。
至原判決引用張曾玉舜所指其曾於臺南維悅飯店說明會中,稱從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下稱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中賺了新臺幣(下同)2 億元。
然王予貞證稱該餐會是臺北上線主辦,是因為張曾玉舜抱怨何以上線未辦餐會,當時是邱子豪去結帳,原判決未說明王予貞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且參與該飯店聚餐之人均為已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人,亦無法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等,均有違法。
㈢其自民國101年2月23日入境後,即再無出國之紀錄,故黃春英不可能於103 年8月31日至103年9月5日間,因必贏集團招待至印尼旅遊而見到其。
其並未以舉辦旅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應堪認定。
㈣其並未收受張曾玉舜及邱素蘭之投資款,不能因該2 人原本欲將款項交予其,即認其有負責處理必贏集團投資金收受事宜。
另告訴人侯美蓮、黃春英均證稱投資前均未見過其,且其並不知該2 人經張曾玉舜招攬而成為下線,自不與其他共同被告成立共同正犯。
㈤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 張曾玉舜部分,其中編號⑷⑺⑻⑼部分,未詳述認定該部分犯罪之理由;
編號4 黃春英部分,其中⑹的部分應為50萬元,原判決記載為25萬元,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其投資必贏集團之獲利,可分為靜態收入與動態收入,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惟未表明何以屬動態收入,且計算亦有疑問。
原判決之沒收宣告,適用法規錯誤。
㈦原判決雖認定其具反覆實行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故意,惟必贏集團組織分工細膩複雜,關於紅利分派及收入管理細項,需待在組織一段時日,否則不易了解。
其參與該集團時間尚短,並不瞭解該集團運作模式,且陳威廷亦證明其係投資人。
從而,原判決認定其屬共犯,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用陳威廷證詞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㈧本件張曾玉舜有向邱素蘭推薦必贏集團之情,則何以其構成招攬遊說行為,張曾玉舜卻不構成?原判決未說明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尚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㈠上訴人及其他共同正犯有於陳富榮位於臺南市之住處、邱素蘭位於臺南市之辦公室及住家、臺南維悅飯店等處舉辦說明會,致張曾玉舜、邱素蘭陸續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
再以舉辦投資說明會、餐會、出國旅遊、個別遊說等方式,致黃春英、侯美蓮亦陸續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
可見其及共同正犯確有向不特定人遊說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情。
張曾玉舜、邱素蘭、黃春英、侯美蓮並因而分別投資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金額。
㈡上訴人自承在臺南聚餐該次,其及邱子豪、林玉華、劉欣燕、陳富榮、張曾玉舜、邱素蘭均有參加。
佐以張曾玉舜證稱在臺南維悅飯店開說明會時,上訴人有說在必贏集團賺了2億元;
邱素蘭證稱上訴人有帶一位年輕人在臺南維悅飯店開說明會解說;
陳威廷亦證稱經上訴人要求,而派遣邱子豪至臺南解說。
可見上訴人確有與其他共同正犯在臺南維悅飯店舉辦說明會,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
㈢就本件所有告訴人被害部分,上訴人與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陳威廷、陳子豪為必贏集團內具有上下線關係之人,均為共同正犯而同應負責。
至陳威廷雖供稱上訴人有投資必贏集團,然亦供稱其有找人來投資;
且上訴人與陳威廷間已有犯意聯絡共同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非是單純之投資者。
㈣上訴人自承加入必贏集團後,有賺到幾十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犯罪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個別共同正犯實際分擔全部犯行之多寡,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上訴人既與上述陳威廷等人為共同正犯,並有於臺南維悅飯店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人遊說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則不論該說明會舉辦原因是否如王予貞所述係應張曾玉舜要求所辦;
或該次是由共同正犯中之何人結帳等;
及其究竟有無收受張曾玉舜及邱素蘭之投資款等,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
另原判決係認定共同正犯中有以出國旅遊方式,向不特定人遊說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
並說明黃春英縱未在旅遊時見到上訴人,亦無礙上訴人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5 、17頁)。
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黃春英於警詢中固稱103年8月20日係拿50萬元給陳富榮(見他字第4986號卷一第79頁背面);
然其於第一審交互詰問中,已結證稱103年8月20日當次拿給陳富榮的錢好像是25萬元,並不到50萬元(見第一審卷一第201 頁)。
則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4⑹之金額為25萬元,並無違誤。
六、卷內證據是否得認張曾玉舜向邱素蘭推薦必贏集團一事構成犯罪,無涉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
原判決未予說明或調查,於判決無影響。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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