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09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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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
上 訴 人 林永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民國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三、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永欽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非屬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

固非無見。

四、惟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則其於107 年11月8 日再為本次犯行,如果無訛,距其最近 1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因涉及事實之認定,自應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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