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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
上 訴 人 曾照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曾照淦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均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惟按: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第一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第一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第一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並經第一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則其於108 年1月27日及同年6月21日再為本次犯行,如果無訛,距其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因涉及事實之認定,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應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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