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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
上 訴 人 黃錦溢
蕭文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 訴 人 林志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1、1695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丙○○、丁○○(以下除分別列載姓名者外,合稱為「黃、蕭2人」)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分別從一重論處黃、蕭2 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強盜既遂、未遂、強盜〔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6 罪名;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且係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丁○○處有期徒刑7年1月),丙○○並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黃、蕭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黃、蕭2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就黃、蕭2 人、少年陳○翰(名字詳卷,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是否有在車內朋分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乙○○僅表明「我的包包內有現金5 千元」,並無親眼見及丙○○有自乙○○所騎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5 千元,丙○○既否認有取得5 千元,此節即有調查之必要。
又丁○○、陳○翰之供述,均係轉述乙○○之說法,未曾親身見聞丙○○取得 5千元,更無朋分之事實。
再依同案被告張譽騰(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之證述,張譽騰對於乙○○之機車內是否確有5 千元、丙○○是否有將之取走等情,均不知悉。
原判決就此未經調查而遽行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㈡丁○○上訴意旨略以:⒈根據乙○○、張譽騰之證述,可知丁○○並未獲利,有關提到「利頭錢」、亂報公司名號等事,是丙○○與甲○○兩人所為,而丁○○之認知,始終是協助丙○○索討乙○○性侵害之損害賠償,暴力手段純屬教訓,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雖是否屬性侵害之賠償一事尚未確認,但尚非違法,且丁○○並未向丙○○提及報酬之事,原審未就有利於丁○○之少年鄭○婷(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提供義務勞務確定)證詞加以審酌,對於是否有強盜犯意未詳加查證,偏採乙○○之證詞,僅以證人之片段證詞形成心證,使丁○○無法防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丁○○當時僅19歲,係為了挺朋友及所謂之正義感去毆打乙○○,純粹希望被欺負之鄭○婷能得到一些安慰,對於金錢之賠償,從未曾過問,即便在車上也未勒索乙○○,對於金錢並不在意,丁○○並非發號施令者,也未朋分任何金錢,客觀上應可使一般人同情,論以加重強盜罪容有過重之情,情輕法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丙○○為成年人,其與丁○○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至四所載,與張譽騰、鄭○婷、陳○翰、甲○○(事實欄三之傷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共同為加重強盜既遂、未遂、強盜、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對丙○○、丁○○均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丙○○所辯:是因為聽信張譽騰所言,鄭○婷遭乙○○性侵害,才出面幫忙索討賠償,而其雖有至乙○○停放機車處,但沒有拿到錢,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之電器行,其和丁○○都在外面,後來到桃園市中壢區之京華當舖,乙○○拿到8 千元交給其,其轉交給張譽騰,之後張譽騰再分給其4 千元云云;
丁○○所辯:乙○○之5千元或8千元,伊都沒有碰到,當時是聽信張譽騰所言鄭○婷遭乙○○性侵害,伊是要去教訓乙○○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等情,已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25頁)。
⒊經核原判決關於黃、蕭2 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又: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敘明如何依乙○○、丁○○、陳○翰、張譽騰之陳述,認定丙○○有下車拿取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紅色手提包裡之現金5 千元,得手後,繼續將乙○○押往中豐路電器行等旨。
丁○○、陳○翰、張譽騰所述均是其等親身見聞之情節,並非轉述乙○○之證詞,且陳○翰更證稱:是丙○○下車拿乙○○皮包,丙○○上車後手上拿著1 個包包等語,已足佐證乙○○所言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對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㈢黃、蕭2 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以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黃、蕭2 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2 人之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黃、蕭2 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強盜既遂、未遂、強盜、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名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又黃、蕭2 人所犯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名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上開加重強盜等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黃、蕭2 人對加重強盜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甲○○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甲○○因想像競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不服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109年5月21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加重強盜未遂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其想像競合犯傷害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名部分,甲○○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傷害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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