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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
上 訴 人 魏梓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76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魏梓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共2 罪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證人高雨伶所述,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係由中華兩岸投資保障協會所承租,應僅該協會有搜索之同意權。
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或高雨伶對於警方在上址之搜索,是否為有同意權人之合法同意,致其搜索是否合法暨扣案之備忘錄有無證據能力即有疑義。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於程序方面敘明判斷之理由,逕於實體方面引為判斷之依據,自有不備理由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量刑時既考慮上訴人冒用被害人陳元明,而對其利益及信任該名義者之權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惟針對此部分造成之損害,應審酌考慮陳元明之感受及意見,而陳元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不對冒用資料的人提告偽造文書等語。
顯見陳元明並無意追究上訴人,自得據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然原判決未審酌此情,猶維持第一審判處之刑,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惟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觀之,已明定行使同意權人為受搜索人,而參諸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搜索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為之,故就本條規定之文義及精神以觀,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
是該受搜索之對象就其住所或其他處所擁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時,即屬有同意權之人。
而強制處分之搜索程序,對於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居住安寧自由、財產權、隱私權,甚及於秘密通訊自由之基本權侵害至鉅。
惟其已自願性同意搜索,自屬捨棄對該處所之隱私等基本權,執行搜索人員基此有同意權限之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偽造之備忘錄係警察在上訴人使用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房間」內扣得,而該處所依上訴人所陳係由其與高雨伶共同居住於其內,足認上開扣案之備忘錄係由上訴人親自妥善保管,與證人吳光照證稱備忘錄係由上訴人與其各執1 份乙節相符之旨(見原判決第3 頁第17至24行)。
況卷查,本件除有上訴人親簽之自願在上址接受搜索之搜索同意書在卷可參外(見警卷第43頁),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警方搜索之上開處所,係其當時住居所,警察執行搜索,有經其同意(見警卷第7 頁、偵字第153 號卷一第8 頁);
另搜索當時亦在場之高雨伶於警詢及第一審時並證稱:警方於上址執行搜索過程中我跟上訴人都在場,該址租金是我在支付;
這個是我承租的,是上訴人叫我說要用中華兩岸投資保障協會名字租在那邊等語(見警卷第36頁、第一審卷二第70頁)。
且參以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略以:發現上訴人為查捕逃犯之身分予以逮捕後,經其告知與女友高雨伶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乃徵得其自願性同意簽立搜索同意書,而該處所之鎖扃亦係由上訴人以其隨身攜帶之鑰匙進行開啟始發動搜索(見第一審卷一第81、82頁)。
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實際居住其內,對該址即係有現實管領權限之人,則其對上址之搜索,自屬有同意權之人。
本件搜索既經其出於自願性同意,且簽署搜索同意書,並於搜索扣押筆錄內簽名,即無違法可言。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並表示搜索違法部分不再主張(見原審卷三第36頁及背面)。
原審因認本件搜索扣案之備忘錄有證據能力,並據為認定上訴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即無疑義,尚不因其係於判決之程序或實體理由欄內說明而異,自難謂原判決有上訴意旨㈠所指摘理由不備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冒用「陳元明」身分期間與他人簽訂備忘錄、在支票上背書,不僅損及被冒名人之利益,亦致使該段期間因信任其身分而與之合作之吳光照之權益受損,行為可議,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敘明上訴人原就前揭犯罪事實,均矢口犯罪,嗣經原審將筆跡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始改口認罪,難認其有真心悔過及反省之誠意。
因認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情事,而予以維持。
況卷查,陳元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陳稱:我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
上訴意旨㈡仍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量刑理由,重為爭執,核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與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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