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272,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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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
上 訴 人 黃仁瑞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6、249號,107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黃仁瑞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禠奪公權5年,並為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曾擔任鄰長,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選舉事務有一定了解,並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有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當選無效之民事判決,已向法官陳明對所犯錯誤誠心悔悟,完全服膺民事當選無效判決而未再上訴,並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解職在案,原審卻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又上訴人已高齡,並長期有心律不整及心絞痛之惡疾,需定期更換心臟節律器並接受治療,領有殘障手冊,身體健康狀況堪慮,當無再犯之虞。

上訴人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買票之規模及金額非大,雖有害選舉公正性,惟其影響程度尚不及他案鄉長選舉,卻未能獲得緩刑之寬典,原判決有量刑輕重失衡之虞等語。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緩刑之宣告,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能以未予宣告緩刑而指摘不當。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第一審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上訴人既然參選村長,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竟無視國家嚴禁賄選之規定,以行賄方式圖謀勝選,使黃金英、許李受花受其請託即率爾以行賄方式助選,所為均已嚴重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並危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多寡、行賄人數,兼衡上訴人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5年。

其量刑適當,予以維持等旨。

經核原審關於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且本件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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