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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
上 訴 人 吳○○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文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扣案之鐵鎚1 把沒收。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鑑定報告對於上訴人於行為後表示後悔、如果重來也不會攻擊母親、自己也願意接受處罰等情,並無任何負面評價。
原判決亦認上訴人並非無教化可能性之人,況上訴人亦已一再認錯,於看守所亦能積極幫助其他收容人,則猶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未依刑法第272條修正後已將法定刑自「死刑或無期徒刑」放寬而處以「有期徒刑」,且未說明上訴人何以無從藉由無期徒刑以外其他長期自由刑處遇達到教化目的之量刑擇定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本件雖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其智能表現程度乃係介於「邊緣性智商」及「輕度智能不足」之間,而與一般正常智能間顯有差異。
故上訴人此一智能表現程度涉及量刑因素中之行為人可責性,然何以判斷上訴人之責任能力係全然按一般智能正常之理性第三人地位審酌,未見原判決詳敘其所憑以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原判決將未經證實上訴人確有毀損行為或因此行為而遭追訴等事實,即納為犯後態度之考量因素,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參、三、㈣至㈥已說明上訴人案發當日即向檢察官供稱:我沒有精神疾病,也沒有因為精神疾病就醫;
且於警詢中亦能清楚描述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經過。
而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第一審及原審送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均認上訴人無明確之精神疾病診斷,也無精神疾病所致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即便智力可能在邊緣智商程度,但不妨礙理解暴力傷人可能致死的因果關係,事發當下意識清楚,亦可承認是因衝突而暴力攻擊母親,對案件可以表示後悔、如果重來也不會攻擊母親,自己也願意接受處罰,顯見具備相當的法律認識,也願意承擔後果,故家暴殺人案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另其前接受精神科診療之紀錄及鑑定會談時之言談內容、整體精神狀況觀之,無理由認為其可能罹患如「思覺失調症」般之重大精神疾病,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悉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摘之違法情形。
(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未思其正值青壯卻長期賦閒在家沉迷電玩所造成家中負擔,竟罔顧人倫,先持鐵鎚朝被害人之頭部猛擊,致被害人不堪重擊而倒地後,再壓勒被害人頸部導致窒息死亡,足見其不念母子情分,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其他家屬突失至親且無可彌補之傷痛,對社會生活之安定亦造成嚴重之危害,自應予以嚴懲;
又兼衡上訴人犯後一再供稱係因平時常遭母親無端責罵而生犯罪動機,對自己砸毀家中物品之行為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並非可取等一切情狀,認對其施以長期監禁,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
並敘明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雖已修法降低法定最低刑度,惟審酌前述量刑事由後,認上訴人仍應處以無期徒刑,方符罪責相當原則之旨。
經核原判決依上訴人犯罪情節,衡其量刑審酌事項及結果,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即無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而量刑違法。
而科刑因素之調查,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原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況依卷內資料,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吳○○於第一審曾證述上訴人平常砸東西砸好多次,有一週砸了兩次落地窗,每次都砸5、6片(見第一審卷第156、157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大嫂甲○○亦於警詢時指稱上訴人有破壞家中家具、門鎖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4652號卷第17頁),而上訴人對此則予否認(見原審卷第477、478頁),原判決據此資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標準,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上訴意旨㈠、㈡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於不顧,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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