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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
上 訴 人 吳金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665至1679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463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金興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之⑴至⑷、十一之⑶、十二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包攬訴訟、未取得律師資格營利辦理訴訟等罪);
論處其犯附表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累犯各罪刑;
並諭知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就上開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偽冒「吳奎新律師」身分,致廖宗毅陷於錯誤而迭為委託訟案並交付財物,嗣因費用項目與金額日漸龐雜與增多,為讓廖宗毅安心,方就已收費用重新結算,而另起意偽簽本票等情。
則偽簽本票顯係在附表一之十之對廖宗毅詐取財物犯行完成後,基於不同目的而再起意為之。
原判決認偽簽本票部分係另行起意為之,與該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並罰,並無不合。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
(一)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之⑴至⑷、十一之⑶、十二部分,上訴人所犯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第157條之包攬訴訟、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營利辦理訴訟等罪,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之案件。
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七、附表一編號二、六至八、十、十一之⑴之詐欺取財罪、編號十一之⑵之未取得律師資格營利辦理訴訟罪、編號十一之⑷侵占罪部分,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處各該罪刑之判決,編號九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該罪刑,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3、4款之案件。
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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