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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
上 訴 人 楊海權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6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海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犯罪之供述,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35號陳松楷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該毒品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松楷之證言、該毒品案件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說明陳松楷於106 年1 月5 日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苗栗縣三義交流道下某加油站,及於106 年1 月23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出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共2 次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就陳松楷有無販賣毒品,乃攸關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憑以論斷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 日該毒品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於供前具結後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係故為虛偽之陳述,應成立刑法上之偽證罪,已逐一記明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上訴人於該毒品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向陳松楷購毒2 次如何可採、與陳松楷所供未臻相符之處,何以採信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上訴人自承受有腦傷二十餘年,且原判決既已不採上訴人所辯記憶模糊不清之辯詞,自無庸說明上訴人是否因傷而影響證詞之理由,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理由不備等違失。
四、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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