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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
上 訴 人 李玉花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李玉花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飲酒後駕車過失肇事致人受重傷後,嗣並起意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張建輝係因酒後騎乘機車自摔倒地後,以致遭伊駕車輾壓,難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全無過失;
司法實務向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車禍被害人就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具體情節,並詳予審酌,以作為量刑之重要因素之一,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害人張建輝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情節。
原判決雖以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縱使與有過失,亦僅屬刑法第57條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斟酌事由之一,不能據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而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既已敘明審酌伊「未盡注意義務之程度」,自無不當云云,而認為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乃予以維持。
惟第一審雖依上開條款規定斟酌量刑,然此僅係考量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伊單方面之情狀而已,尚與張建輝是否同為本件事故之肇因無涉。
原判決並未調查釐清張建輝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亦未詳細審究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是否確實已將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一併列入考量,遽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過重而予以維持,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其事實欄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已載明係被害人張建輝「因故自摔」,致遭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輾壓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1 頁倒數第5 至4 行),可見其已審酌被害人與有上開自摔過失之情形。
且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認為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與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具有密切關係,而據以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既已詳細審酌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程度」之相關情節,即已將上訴人及被害人方面行車狀況一併考量在內,難認有其上訴意旨所指未予斟酌之不當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7 至13行),因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量處之宣告刑暨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尚無不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述事項未予審酌,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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