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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
上 訴 人 王靖凌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靖凌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因與告訴人劉蓓語交往,而以裕華網購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名義購買本案IPHONE 6plus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供告訴人私用。
告訴人將本案手機恢復為原廠設定(即還原為出廠設定值),交還上訴人,與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手機狀態為空機可用」、「手機內安裝之軟體及個人資料於交還前由聲請人自行處理或移除」相符;
其明知告訴人並無故意刪除本案手機內所存通訊軟體LINE、Wechat、雲端儲存空間iCloud帳號內之裕華公司客戶資料、聯繫內容、裕華公司產品及設計圖圖片等電磁紀錄之行為,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破壞電磁紀錄罪之告訴,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其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照片、資料圖片及廣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漢公司)維修證明書、維護紀錄表,均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其聲請詰問告訴人、證人即廣漢公司經辦人李艾霓、調取告訴人之偵訊錄音光碟及鑑定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有無遭剪接、變造,皆無調查之必要;
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親自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未假手法官助理進行勘驗,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8 頁),其勘驗程序並無違法。
四、原判決是依憑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即調解委員郭坤祥等人之證述、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刑事告訴狀及調解書等證據,參酌告訴人非裕華公司員工,上訴人取回本案手機後,早知被還原為出廠模式,卻遲未提出告訴等情,尚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證及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至於廣漢公司維護紀錄表所載客戶之要求、處理項目,包含安裝及設定FB專業小助手app 、新增客戶產品資料、通訊錄、設定連結雲端、客戶群組,及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時,表示對話一開始上訴人是稱「ㄟ」而非「潔」(見原判決第11頁)等情,均無礙於上開認定。
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有關否認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女聲為其聲音之陳述,未經具結、詰問,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原判決猶引用該項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1頁),固有未合。
然除去該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顯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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