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649,2020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
上 訴 人 廖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廖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依上訴人在歷審中之自白、證人許素在審理中之證詞,及卷內與前開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素之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詳加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有營利意圖之論據。

所為論斷既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泛言謂:檢察官未就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伊與許素無金錢交易,何來販賣云云,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