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
上 訴 人 黃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12、7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 4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2罪刑(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部分,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科刑資料,審酌上訴人違犯禁令之惡性及所生之危害,並衡酌其販賣之對象與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已有悔意,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法正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尚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載述明確,乃未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伊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且伊犯罪情節較輕,又有子女需要扶養,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另泛稱:其他同案被告幫助販賣2 次,只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請參酌云云,惟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得執以指摘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