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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74號
上 訴 人 盧守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68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3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盧守南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刑,暨維持第一審論以犯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以上各罪均累犯,皆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刑法第59條等規定加重(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除外)、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家庭等因素,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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