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4573,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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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
被 告 吳亦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97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亦清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誣告被害人即「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臺中朝馬轉運站站務人員蔡中興、吳稚鈞及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司機李振鎰3 人(下稱蔡中興等3 人)於其欲搭乘和欣客運南下時,因其喝酒而自車上強行拖拉其下車,致其受有右膝部及左腿開放性之傷口而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下稱前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為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詳加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前案案發時倘係如原審所認定蔡中興等3 人係「攙扶被告右手臂讓其下車」,則被告嗣後即不致於向警方及檢察官具結證述其「身體(四出)多處嚴重瘀青」!惟被告於前案調查及偵訊中歷次向警方及檢察官提及上開傷勢係蔡中興等3 人「強制拖拉其下車」所致。

原判決逕自行推論被告傷勢「可能是在抵抗蔡中興等3 人時自己撞到椅子、梯子、踢到硬物、撞到鐵質、線型的東西才會受傷」,惟稽之卷內欠缺此推論之客觀事證,原審竟認定被告稱蔡中興等3 人係在「強制拖拉其下車的過程中導致受傷」之指摘並無惡意亦無誣告犯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不當。

㈡、參酌被告向警方及檢察官於前案歷次指述,或在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均意識清晰而可具體明確地指摘其如何遭蔡中興等3 人拖拉下車,導致受有如上開所述之傷勢,是原審認定被告在本案起訴之誣告時點(即民國106 年6 月 9日及同年8 月30日),其精神狀態仍受其事發當天喝酒之影響一節,既乏證據證明,且顯與事實不符。

何況原判決亦提及被告在前案發生當晚於警方到場後,曾向蔡中興等3 人嗆聲「你完蛋了,我一定要給你投訴」等語,對照被告確於本件前案案發翌日(即106 年5 月15日)即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摘遭蔡中興等3 人以強制及暴力對待之事實,足徵被告確有對蔡中興等3 人誣告之犯意。

原判決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信之理由,亦有欠妥。

㈢、第一審法院向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函詢結果,據高鐵公司函覆稱:依被告表示,其當天膝蓋受傷、流血等傷勢,係因其當晚趕搭高鐵時,在臺中站內跌倒,雙膝撞到手扶梯處所致,高鐵公司T333號列車服務人員於接獲通報亦有前往協助處理傷口始趨於緩和等情,可見縱令被告前案案發當日有喝酒,然其精神或意識狀況顯然並未受到嚴重影響,而能明確回答關於其受傷之緣由,並非遭蔡中興等3 人拖拉下車過程中所導致,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蔡中興等3 人之犯意。

惟原判決卻僅以被告於前案案發時之當晚有喝酒一節,遽認被告當晚「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非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有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論斷及證明力與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明顯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當事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對於卷內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已詳加審酌剖析,並說明:本件被告於前案案發當日確實有酒醉步履不穩之現象,而其於案發當時亦曾遭蔡中興等3 人勸離客運車,並出手推擠趕其下車之動作,且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遭推擠致手臂受有傷害之情形,雖當時未發現其右膝及左腿部有受傷流血之現象,嗣於被告轉搭乘高鐵時,經他人告知其腿部流血,始發現其右膝及左腿受傷。

惟被告於警局指證蔡中興等3 人對其強制及傷害時,並未指稱其係直接遭蔡中興等3 人傷害其腿部,而係謂當時雙方在拉扯推擠時,因其抵抗且走道狹小,可能是其踢到座椅才受傷流血,伊認為如此亦算故意傷害等語。

可見被告非無可能係出於誤認或自認受到傷害而提出告訴,並非蓄意虛構事實誣陷指控蔡中興等3 人傷害其身體,尚難因此遽論被告以誣告罪責等旨綦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尚無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自難遽指原判決有採證違法不當、論斷違背證據法則、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是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本件誣告犯行,認檢察官所舉之訴訟上證明,尚不足以使一般人皆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誣告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價,對於被告有無捏詞誣告蔡中興等3 人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執己見,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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