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上訴人吳宗憲幫助強盜及上訴人黃柏豪、黃寶龍、林賢龍、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吳宗憲被訴強盜無罪部分之不當
- 四、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以黃柏豪及黃寶龍為證人
- 五、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
- 七、黃柏豪等6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
- 貳、吳宗憲非法持有子彈、上訴人謝騏憶(加重強盜)及邱俊龍
-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 二、吳宗憲另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謝騏憶、邱俊龍犯結夥三人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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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
上 訴 人 黃柏豪
黃寶龍(原名黃柏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 訴 人 李家宏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律師
上 訴 人 謝騏憶
吳宗憲
林賢龍
邱俊龍
林呈昱
林孟頡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24、1471、1506、2359、2425、2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吳宗憲幫助強盜及上訴人黃柏豪、黃寶龍、林賢龍、李家宏、林呈昱、林孟頡(下稱黃柏豪等6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吳宗憲部分:⒈其無強盜之共同犯意與犯行。
證人即共同正犯李家宏、邱俊龍、謝騏憶稱其有參與開車至現場勘查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等不符,不足採信。
⒉黃柏豪、黃寶龍係主謀,其2 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乃法院未依職權傳喚作證,以查明事實過程,並供其詰問,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黃柏豪、黃寶龍部分:林賢龍、邱俊龍、李家宏、林呈昱等人不利其2 人之證詞,前後不一,未盡相符,且林賢龍、邱俊龍與黃寶龍有債務糾紛,相關證言,不能採信。
卷內證據,應不足以認定其2 人有參與本件犯行。
㈢林賢龍部分:不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李家宏部分:⒈其客觀上未持有或支配本件強盜用槍枝,主觀亦無共同持有之犯意。
⒉原判決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有違誤。
㈤林呈昱、林孟頡部分:⒈其等以為是參與打架、助陣,不知「衝賭場」是強劫賭場,主觀上無強盜之犯意,至現場始知係強盜,但已無從脫離,,只能附隨,其等未對被害人游超本等人實行暴力或脅迫,事後已知悔悟,賠償損害達成和解,原判決之量刑過苛。
⒉原判決未調查並認定其等係何時知悉並參與犯行,是否知道為何要強盜?⒊黃柏豪及黃寶龍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彼等主謀且否認犯罪,法院未依職權傳喚彼等作證,以查明犯罪過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⒋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從輕並酌量減輕其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吳宗憲被訴強盜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刑;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黃柏豪等6 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尚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黃柏豪、黃寶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黃寶龍於警詢不利己之供述,具任意性,與林賢龍、李家宏於審理中之自白,皆有相關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林呈昱、林孟頡坦承有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現場之分工,事後並分得贓款;
林賢龍、邱俊龍、李家宏、林呈昱不利黃柏豪、黃寶龍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聯紀錄等證據可佐,足堪採信;
黃柏豪、黃寶龍否認犯罪,李家宏否認共同持槍之犯意等辯詞,皆不可採;
黃柏豪等6人皆有本件加重強盜之犯意與犯行,其等與謝騏憶、邱俊龍共8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李家宏、邱俊龍、謝騏憶不利吳宗憲之證言,互核相符,且與吳宗憲自承之事實吻合,可信並具高度證明力;
吳宗憲就本件之參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為加重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林賢龍、李家宏、林呈昱及林孟頡本件犯行與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要件不符,皆無該條之適用;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以黃柏豪及黃寶龍為證人,由吳宗憲之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三第241 頁至第263 頁、第271 頁至第304 頁);
於108年3 月25日再次以黃柏豪及黃寶龍為證人,予吳宗憲、林呈昱及林孟頡對證人行詰問之機會,其等皆表示「無問題詢問證人」或「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五第16頁至第20頁)。
吳宗憲、林呈昱及林孟頡上訴意旨稱:黃柏豪及黃寶龍未曾到庭作證,予其等詰問機會,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五、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林呈昱、林孟頡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得為裁量事項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吳宗憲此部分及黃柏豪等6 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林呈昱、林孟頡請求本院考量刑法第59、57條規定從輕量刑,均無從審酌。
七、黃柏豪等6 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手槍」包括制式或非制式;
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 年 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
則其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黃柏豪等6 人之行為時法,原判決未及比較,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貳、吳宗憲非法持有子彈、上訴人謝騏憶(加重強盜)及邱俊龍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吳宗憲另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謝騏憶、邱俊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邱俊龍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09 年12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3日提起上訴;
吳宗憲上訴理由僅爭執其犯幫助強盜罪部分,未敘述其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之上訴理由;
謝騏憶、邱俊龍之上訴書狀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皆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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