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18,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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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
再 抗告 人 黃智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

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

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智鴻前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 年度聲字第1242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798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61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具「聲明疑義」狀,重複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有違實體裁定之確定力,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士林地院裁定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因而駁回其抗告,除認其對系爭裁定重複提起抗告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部分為不當外,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經查再抗告人前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

其復對系爭裁定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原裁定認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固欠妥適,然於裁定之結果無影響。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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