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30,2020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尤嘉瑜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 64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2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尤嘉瑜犯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5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 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記錄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7年。

二、抗告意旨略稱: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應採限制加重原則,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妥適裁量,尤以行為人所犯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又法院之酌定應執行刑,有對合計判處6年5月之被告,定應執行2 年者,有對於合計判處15年5月之被告,定應執行5年4 月者,以避免刑罰過重。

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抗告人已深切反省自己之犯行,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請代向原審法院請求量定應執行刑5 年以下之刑度,以利抗告人早日服刑完畢,以盡為人子女或母親之責任云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01 頁。

另按:編號3至5部分之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

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

又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4年,編號4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3年6 月,合計為7年6月;

原裁定於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9 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7 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