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32,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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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曾鐘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
第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曾鐘信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 至2 、3 至10所示之罪,分別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7 年4 月,綜合考量後,乃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援引他案謂定執行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泛言原裁定未將各罪拆開後定應執行刑,屬判決理由不備,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緊密、侵害法益相同、犯後已有悔意,應予酌減,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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