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33,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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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李紹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
度聲字第3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紹慶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7 之偵查〈含併辦〉案號均更正為「屏東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34、2216、2217號」;
附表編號4 、6 之宣告刑依序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5 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 、6 至9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10至19)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4 年8 月、6 年6 月)與附表編號8 、9 宣告刑(各有期徒刑6 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或以期予自新機會,復歸社會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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