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3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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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34號
抗 告 人 劉慶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
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慶峯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是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 年以上,編號1至5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編號8至16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編號6、7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之總和15年以下。
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請求依連續犯廢止之原因,並參酌其他案件等裁定意旨,酌減執行刑以符比例原則;
另請審酌其犯罪時之心智程度、犯罪之理由等,給予其合情理之裁定。
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
且原審已審酌上開犯罪類型特性等各情後,始為裁定,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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