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35,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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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35號
抗 告 人 黃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9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志強(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更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執行抗告人假釋後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28日,惟該殘刑係重罪與輕罪合併之刑,非單一重罪,各自所佔比例為重罪佔84%(2年4個月又15 天),輕罪佔16%(5個月又13天)。

本案指揮書未清楚登載重罪與輕罪各自所佔刑期之比例,導致抗告人現執行之另案有期徒刑8 年7月(103年執更癸字第1897號)不得陳報假釋,顯有違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影響抗告人權益,故聲請註銷本案指揮書並重新核發且於備註欄登載「前案殘刑內重罪和輕罪各自所佔之刑期;

如遇後犯案件,有形成不得假釋之關係時,應先扣除輕罪所佔刑期,再行認定」等內容之指揮書,爰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本案指揮書係因抗告人於民國85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下稱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自民國88年7月9日入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4 年8月31日,惟抗告人於91年2 月18日因假釋出獄,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抗告人因假釋後執行易服勞役),自91 年2月22日至93年12月20日執行保護管束;

惟抗告人因假釋中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須執行本案判決之殘刑2年9月28日,故而於93年2月6日至95年12月1 日在監執行殘刑(即本案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有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可見抗告人本案執行指揮書業已執行完畢,且檢察官係依法執行本案判決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屬依法執行法院之確定判決,為適法之刑罰執行,並無執行方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是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註銷指揮書,於新指揮書上備註重罪與輕罪比例之登載,實與抗告人後案得否報假釋無關,亦屬無據,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之原因,實係對監獄不予呈報或法務部不予假釋有不服,目前宜循其他途徑謀求救濟等語。

三、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亦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 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是上揭法律已明文規定,關於受刑人假釋之呈報(包括認為受刑人未達假釋標準或不符合假釋條件等情形而不為呈報)及決定之權責機關為監獄及法務部。

而對受刑人不服監獄不予呈報或法務部不予假釋之相關處分或決定之司法救濟,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156 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新增有第十三章假釋,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委員會陳報假釋之決議、法務部許可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且有不服者得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或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均屬不服假釋處分之救濟途徑,目前監獄行刑法雖尚未生效,然抗告人仍得依照司法院100年10 月21日公布之釋字第691 號解釋意旨,亦即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在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故而現況,抗告人對監獄不予呈報或法務部不予假釋之相關處分或決定,有不服者,仍得依該解釋意旨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而不得以監獄行刑法有關矯正機關之處分因屬廣義司法行政處分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已詳述同一旨趣,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泛謂:本件換發指揮書才是抗告人所受不得假釋處分之唯一有效救濟途徑等語。

顯係徒憑己見,任意解釋,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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