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4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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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 陳長昇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9 年3 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9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式及實體上之審查。

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長昇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84年11月8 日以8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7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而非原審法院前開判決。

抗告人引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書狀內並未敘明究係對何判決聲請再審,惟經原審法院以遠距訊問抗告人確認其係稱對原審法院8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7 號聲請再審,製有訊問筆錄存卷。

茲抗告人既對非屬確定實體判決之原審法院前開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有何違誤,為具體之指摘,除沿用原聲請再審所述理由外,僅將聲請再審之對象案號變更為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之判決,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人於提起第三審抗告時,猶增列原聲請再審意旨所無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據以聲請再審,本院亦無從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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