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5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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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54號
抗 告 人 何財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何財龍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1罪刑確定,其中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0至21部分認定構成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

然原確定判決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審判期日未揭露抗告人成立累犯之心證,讓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就是否成立累犯之事實及法律等充分行使防禦權,逕論以累犯而加重刑度,致抗告人受到突襲性裁判,無異剝奪抗告人享有之辨明罪嫌及辯論(護)權,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悖於憲法第8條、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188號、第775號解釋文。

況第一審法院引用本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認定抗告人不成立累犯,原審法院違反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本院104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且未事先告知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使抗告人無從行使訴訟程序撤訴權,已然違反憲法第8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未進行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相關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固就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認定其編號10至21部分成立累犯而加重其刑,有違憲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解釋在案。

惟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未揭露將依本院104 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定抗告人構成累犯之心證,無意剝奪其辨明罪嫌及辯論(護)權,構成突襲裁判等情,縱令屬實,要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審理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屬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抗告人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其聲請顯與法律程式有違,即難認為合法,且於此情形,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謂: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犯罪日期均為101年至102年間,其引用本院104 年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定抗告人所犯編號10至21罪刑部分,成立累犯,已然違反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第188號、第725號、第775號解釋文,且認定事實錯誤,不利於抗告人等語,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審理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令,或適用法則不當之問題,自非屬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程序所得救濟。

況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為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其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

基此,抗告意旨所爭執是否構成「累犯」之問題,僅屬同一罪名之下有無刑罰加重之原因存在問題,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亦不得據以再審。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

且依聲請意旨所陳各情,原審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抗告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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