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55,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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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
抗 告 人 游國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
再字第1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有別。
二、抗告人游國聖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104 年度上訴字第88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證人劉昌憲所證,可知抗告人沒有販賣毒品;
且本案並無當場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之事實,故應以對抗告人有利之原則,諭知抗告人無罪;
起訴書及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違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並提出自由時報影本2 份(標題:立院三讀廢除判例,最高法院將設大法庭〈被證1 〉;
標題:保障被告再審權,防冤案〈被證2 〉)、原確定判決(被證3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被證4 ),請求給予再審之權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其聲請再審,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規定為依據,然細究其聲請意旨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影本,應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又抗告人固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上揭報紙影本等資料為憑,惟從形式上觀察,上開法律修正案的平面媒體報導資料,並非判斷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
且依抗告人的聲請意旨所述內容,僅針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亦無聽取抗告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抗告人到場,予以駁回等語。
四、經核,本件原審以抗告人聲請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已敘明顯無通知抗告人聽取意見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內容,就原裁定已為說明之事項,僅憑己意,再事爭辯。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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