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63,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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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尚仲
代 理 人 吳美齡律師
范清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吳佑民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 月18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係告訴人)聲請發還被告吳佑民、黃子溱(下稱被告2 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審法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下稱本案)之犯罪所得,關於吳佑民自動繳交扣案部分,除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發還外,聲請於案件終結、確定前,先行發還新臺幣238萬9,736元(以下金額,如未說明係美金,均為新臺幣)及其實收利息。

原裁定以審酌黃子溱於案件審理中,曾經爭執應繳回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認為被告2 人所繳交而尚未發還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有留存之必要,因而駁回其聲請。

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

法院就被害人或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案件,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時,應將如何具體審酌扣押物有留存原因及其必要性之理由,於裁定內載明,不宜泛稱當事人仍有爭執、案件尚未終結或確定,即認有留存之原因及必要,俾兼顧刑事扣押之目的與被害人、受處分人之財產權益。

卷查本案判決認:抗告人因委託事務匯款至「Himark Partners Limited 」公司(下稱Himark公司)計美金2,343,000 元(按取得時之價值換算為新臺幣76,473,423元),其中支付給實際執行委託事務之北京律誠同業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LEC0MEINTELLECTUAL PROPERTY AGENTLTD ,下稱律誠公司)、IRUNWAY INC.(下稱IRUNWAY公司)分別為美金25,000 元、9,600元,以實際匯給律誠公司及IRUNWAY公司之日的美金與新臺幣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計1,115,471元,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計75,357,952元,其中YDING EFTC LIMITED(即YDING 公司)部分雙方約定以「平分」之方式分受,業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

是案發時除KJ Partners Ltd(即KJ公司)及Himark公司帳戶內之美金2萬元、2萬8,375.85元尚未由黃子溱取得外,均認已平均分得,而上開帳戶內之美金案發後由吳佑民指示其配偶尤凱蓉結清帳戶後繳回扣案,業經證人尤凱蓉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則上開美金計 4萬8,375.85元部分,雖依被告2 人之計劃由黃子溱分受半數,然未及交付黃子溱即事發,應認仍由吳佑民實際取得,以本案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委託事務A至F取得時各買入及賣出即期匯率之總平均值即32.493(即附表二E 欄平均數)計算為1,571,876 元,本案犯罪所得由吳佑民取得部分為38,464,914元,黃子溱分受所得則為36,893,038元等情。

並說明:黃子溱辯稱:其實際取得者,實為YDING公司匯至黃子溱設於柬埔寨之帳戶美金1,138,400元,而黃子溱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已繳回800萬元、美金771,779.61美元及107年1月26日繳回之290萬元,其不法所得為美金1,139,361.93元之旨,以上有本案判決可稽(見該判決第30頁)。

於為沒收之宣告時,更敘明:本案被害人僅抗告人,是被告2 人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得優先發還抗告人而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2 人於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交之犯罪所得,除吳佑民於108年6月24日繳交之2,389,736 元外,其餘均經第一審裁定發還抗告人並經抗告人領訖,則吳佑民前開第一審未及發還,及被告2人於原審補繳之犯罪所得合計6,516,055元及其實收利息,爰於判決中併為發還抗告人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6、37頁)。

如果無訛,吳佑民、黃子溱之犯罪所得明顯可分,依序為38,464,914元、36,893,038元。

原裁定雖肯認本案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其2人均已自動繳交扣案,且被害人僅抗告人一人,尚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事實。

然僅以黃子溱於案件審理中曾經爭執應繳回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即認被告2 人所繳交而尚未發還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有留存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共同正犯,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對各人所分得之部分為之。

原裁定就共同正犯黃子溱於審理中曾經爭執應繳回之犯罪所得的計算方式,何以影響於吳佑民所繳交之238萬9,736元及其實收利息之發還,致該款項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留存之必要,未予說明,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抗告人在第一審曾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第一審108年4月10日審判期日,抗告人委由告訴代理人范清銘律師就此陳稱:「係聲請鈞院就本案在鈞院訴訟繫屬期間,就將該等扣押或自動繳交之款項發還給被害人。

為避免爭議,並請鈞院詢問兩位被告有無意見,若有意見我們附民利息還是繼續請求,若無意見,我們會再另外聲請鈞院發還,無論被告有無意見,我們仍會先聲請發還。」

「(審判長問:就告訴代理人公司聲請本院就自動繳交以及扣押之款項,不待本案判決確定即發還告訴人公司,有何意見?)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

等語,有審判筆錄(見第一審卷1第379頁)可稽。

第一審並依抗告人之聲請,於同年6月26日裁定發還扣押物,主文諭知:「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在本裁定確定時,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新臺幣或美金款項之餘額,匯入附表所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或外幣帳戶。

匯款手續費由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2 、扣案之新臺幣捌佰萬元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發還給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亦有第一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可考。

抗告人主張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被告2 人已同意將其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全數發還抗告人,除為了展現與抗告人商談和解之誠意外,同時也可以避免被告2 人在抗告人民事求償訴訟中,其等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利息持續增加,指摘原裁定理由之說明與被告2 人之意見相違,而有不當。

依前揭資料所示,尚非全然無據。

被告2 人前揭表示同意發還之範圍,是否包括吳佑民於108年6月24日另繳交之238萬9,736元及其實收利息,仍欠明瞭,原審未調查、釐清,僅以黃子溱曾經爭執應繳回之犯罪所得的計算方式,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未洽。

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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