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79,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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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79號
再 抗告 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因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8 年度他字第12493 號案件所為之簽結處分案,經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第一審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駁回其抗告後,再抗告人復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於109 年4 月1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首開規定,自不得對於抗告法院即原審所為之裁定,再行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猶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為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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