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8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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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抗 告 人 呂天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限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呂天居(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至4裁判確定前所犯。

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認為聲請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5罪,其中編號1 至4 所示6 罪及編號8 至12所示14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編號5 、6 所示2 罪,均為非法持有槍枝罪,編號7所示為詐欺取財罪,編號13所示2 罪,均為轉讓禁藥罪,毒品案件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外部性界限即法定最高限制有期徒刑30年),及參酌如附表所犯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編號5 、6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

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再重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

編號8 至1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

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各罪合計加總為有期徒刑25年7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

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最重之宣告刑為10年6 月,自應以此為基礎;

抗告人現已51歲,過重之執行刑,教化效果不佳。

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對於例如毒品、竊盜、加重詐欺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均斟酌考量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

爰請審酌抗告人因身染毒癮,才進而販毒,犯後已知錯悔改,於實體審判時均自白犯罪,撤銷原裁定,再依刑法第59條,另為妥適裁量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照首開說明,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其他法院就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基於個案情節不同,無拘束本件原裁定之效力;

又刑法第59條抑或有無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並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須審酌之規定。

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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