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95,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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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95號
抗 告 人 邱詠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98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邱詠翰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5 罪,經抗告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5 因自首減刑),請求檢察官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4 罪,係於2 月內所犯,當有濫用毒品傾向,參諸施用毒品者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此部分犯行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情,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係在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合併之刑期(宣告刑及已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以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

又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之刑期,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考量其年齡已大、母親尚待照顧,減刑幅度太少,有違比例原則,請求重新定相稱之執行刑云云,係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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