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70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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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09號
抗 告 人 鄭盛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77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其所酌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盛文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原審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為正當,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之罪質(施用毒品成癮行為)、犯罪時間及各該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暨審酌如附表編號1(計2罪)、2(計2罪)所示之罪,前分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判決,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

編號5、6及編號7至9所示之罪,分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決,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10月確定,於各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的最長期(9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亦未違背內、外部性界限。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按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指摘所定執行刑較其他案件為重,違背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

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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