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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抗 告 人 吳明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限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明偉(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
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 至5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原審乃於如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 年11月,即外部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
自形式上觀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相類似案件,顯然過重,祈請鈞院給予抗告人悔悟向上的機會,撤銷原裁定,從輕更定其刑,讓抗告人可以早日回歸社會、家庭,盡子女之責,侍奉雙親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照首開說明,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其他法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基於個案情節不同,無拘束本件原裁定之效力。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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