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736,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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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36號
抗 告 人 黃萬順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侵聲再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

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而言。

又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固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惟所謂「證據」,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基此,聲請再審所憑各事實或證據,如經法院調查、斟酌者,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

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予以駁回而確定,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更審判決漏未審酌①告訴人(即B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簽署的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服務事項契約(定型化契約);

②行政院勞委會民國97年4月11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

③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手冊;

④告訴人於第一審部分證述內容等項,就實質之證據價值未予判斷,上開①②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案發時告訴人並未提起終止仲介契約之要求、甚至於返國後再次來臺時繼續委由抗告人服務之公司進行仲介工作,告訴人經過近2 年後始因他故另對抗告人提告,及仲介公司與外勞間有無監督服從關係等爭點之評價或判斷,足證抗告人並無利用權勢或以強暴、脅迫等強制力逼迫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

如告訴人確係遭受抗告人強制(或利用權勢)性交,為何並未依照證據手冊③教導進行自救,原確定判決無解釋或說明,而上開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案發當時告訴人未保全證據、未向檢警報案提告、未提起終止仲介契約之要求、甚至於返國後再次來臺時繼續委由抗告人服務之公司進行仲介工作,於情事經過近2 年後始因他故而另行對抗告人提告,足證抗告人無利用權勢或以強暴、脅迫等強制力逼迫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之事實認定。

證據④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似期待抗告人能為其安排好來臺工作,嗣因要求抗告人為其更換雇主未果,進而提出性侵害告訴,該證據足以影響抗告人有無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

上開事項均未查明釐清,請求再向勞動力發展署函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及陳○娥(真實姓名詳卷)、黃OO等人證述,鄭婦產科診所函暨病歷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之犯行。

而上開4 項證據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敘明: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第一時間選擇隱忍所在多有,告訴人更有窘於家中生計之無奈,第二次來臺工作期間,央求更換雇主未果,致遭受雇主性侵害,忍無可忍、自殘未果後,向他人全盤托出上情求救,因而全案曝光,與常情無違,告訴人無挾怨報復致不實指訴,又契約中固明定抵臺工作之外籍人士得隨時終止契約,然對處於經濟條件困境之告訴人,亦不可能毫無顧忌行使,抗告人所指證據①至③部分不能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況告訴人指訴被害之事實,得與證人陳○娥、黃OO證述內容之相互印證而認真實性無疑,且有證人陳○娥親身觀察告訴人之情緒反應、抗告人指派黃OO為告訴人之新任仲介,3 次性交行為發生時之情狀,本件並非性交易,雙方亦無交往,尚需仰賴翻譯溝通等相關客觀事證為適格之補強,抗告人否認違反告訴人意願為3 次性交行為,何以與卷證不符而無可採各等旨,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其餘所陳再審事由,無非引用本院撤銷發回意旨而為指摘,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予審酌說明;

至於抗告人與告訴人間私法上契約關係為何,無關乎抗告人有無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判斷,抗告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經核尚難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從准予,是抗告人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均不具有「新規性」要件,原審於開庭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後,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予駁回等語。

然按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已於開庭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評價上開①至④證據,並於書狀指明即為上訴理由中提出證物一至三,僅其所謂之「新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而不具有「新規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即其再審之聲請,應無理由,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雖有瑕疵,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及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殊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不相適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遲至抗告程序中,始向本院提出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而謂為新證據,請求審酌,亦非適法,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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