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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44號
再抗告人 廖慶裕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經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廖慶裕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而於同年3月3日14時26分傳真「聲請維持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限境抗告)狀」至該院,惟未向該院提出抗告書狀,而刑事訴訟案件並無得利用電子郵遞或傳真設備傳送書狀至法院之規定,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
固非無見。
二、惟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又原審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查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傳送方式傳遞刑事訴訟書狀至法院,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不能謂其非已向該法院提出書狀。
而當事人以傳真方式傳遞「刑事抗告書狀」至法院,其書狀傳真資料,非不得認係影本,雖未經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以擔保該文書之真正,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尚有未合。
但此僅屬其抗告程式有所欠缺,應非不得補正。
本件再抗告人已於抗告期間內以傳真方式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雖因該傳真文件上,並無再抗告人的印文及簽名「原本」,而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不合,是其法律上之程式尚有欠缺,惟此項程式瑕疵,尚非不能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原審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乃原審未先命再抗告人補正,即以其抗告為不合法,遽行裁定駁回,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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