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753,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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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抗 告 人 曹 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曹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4月)以下,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所犯2 罪時間接近、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均屬相同,雖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惟抗告人之犯行應可視為舊法的連續犯行。

又抗告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皆為警察運用辦案技巧所查獲,不能完成交易而未遂,不致直接侵害社會大眾。

前揭2 罪,犯罪時間緊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原裁定過度評價,罪刑已不相當,又未就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亦與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有違,復未說明有何特殊事由,致抗告人受較同類型犯罪之被告較重之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

(二)學者黃榮堅之著作,主張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應考量累進遞減原則,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 ,而得出具體整體之執行刑。

再者,我國刑罰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於量刑時,應同時衡酌,不能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需多少執行期間而得期待日後不再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立法精神。

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6年4 月30日犯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

於同年7月18日另犯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各該案判決可稽。

二者犯意各別、罪名不同、犯罪時間亦非相近,抗告意旨將前揭2 罪比擬為連續犯(已廢除)之連續數行為,執以指摘,已非可採。

原審參酌編號1、2所示之罪的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並於裁定內說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

至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依上所述,抗告意旨前揭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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