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825,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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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
抗 告 人 陳燦堂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之裁定(10
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我國刑事訴訟實務以往將「限制出境、出海」認屬「限制住居」類型之一,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固非在確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然倘其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因「限制住居」屬「羈押的替代處分」之一,係認被告雖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相對地「限制出境、出海」僅消極防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擅自出國,其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對於其等人身之自由干預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故將之置於限制住居項下處理。
然限制出境、出海畢竟對於人民入、出國境之權利影響甚鉅,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卻無明確法律作為規範,並有個案限制期間過長之情形,為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及偵、審實務之需求,並符合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立法院遂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三讀通過於本法新增「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即本法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規定,並於同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
考其立法方式顯係將限制出境、出海定位為「獨立型態的強制處分」,本質上即非認限制出境、出海為「羈押的替代處分」。
其修正重點明定被告必須具有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本法第93條之2第1項),但考量偵查階段可能出現急迫情事,兼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容許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先行發動限制出境、出海,惟之後必須通知被告(本法第93條之2第3項)或定期向法院先聲請延長(本法第93條之3第1項);
另部分保留將限制出境、出海作為羈押的替代處分手段(本法第93條之6 )。
又為避免人民遭長時間限制出境、出海,故對於其時間及次數均有限制,且明定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法第93條之3 )。
並賦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法院及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裁定、處分有救濟途徑(本法第93條之5 、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416條第 1 項第1款)。
再為因應增訂限制出境、出海新制對現行司法實務運作所造成之影響及衝擊,本次修法亦配合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規定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施行(即108 年12月19日);
且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本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並明定重為處分者,除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即所謂「輕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外,其餘之罪(即所謂「重罪」)則依本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
立法者之所以要求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就新制施行前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者,應重為處分,除為因應新制度施行後,勢必對現行司法實務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衝擊,而就施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以及新法施行後,新、舊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計算問題,所為之緩衝措施外,法院於重為處分時,仍應重新審酌當下是否仍有符合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羈押型處分,始得為限制出境、出海。
惟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後,不論是「獨立型態的強制處分」或「羈押的替代處分」,其目的均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一定之要件,但初次處分時,前者由檢察官或法官於必要時得逕行為之,後者則必須經法官訊問之法定程序,並以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時,始得為之。
換言之,於舊法時代所為之任何型態限制出境、出海,在新制施行後,為因應新制而重為處分時,法院固得視實際情形審酌是否依本法第93條之2 規定之「獨立型態的強制處分」而重為處分,惟若依本法第93條之 6規定以「羈押的替代處分」型態重為處分時,為保障被告憲法第16條所賦與之訴訟防禦權,自必須經由法官訊問程序始符法制。
二、本件抗告人陳燦堂因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等罪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羈押後,臺南地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偵聲字第57號裁定以抗告人已無羈押必要裁准其提出新臺幣1,000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嗣經臺南地院於 105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⑴、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⑵、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 年;
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 年;
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3年;
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 年。
其餘被訴部分則判決無罪)。
抗告人上訴至原審法院,經該院於108 年3 月28日以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9 號判決將上開⑴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就該罪改判有期徒刑9 月,其餘⑵至⑸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於本院繫屬審理中。
㈡、本院函知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亦稱臺南高分院)因應108 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施行,是否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後,經原審先函詢抗告人請其就限制出境、出海之重為處分表示意見,抗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即於109 年1 月16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回覆原審,原審法院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依本法第93條之6 之規定,於109 年2 月13日以臺南高分院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裁定抗告人自109 年2 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等情,有本院108 年12月23日台刑四108 台上2261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高分院109 年1 月13日109 南分院正刑維106 金上重訴329 字第397 號刑事庭函、抗告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9 號刑事案件審理單、臺南高分院109 年2 月14日109 南分院正刑維106 金上重訴329 字第1539號函、臺南高分院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9 、23至31、159 、165 至167 頁)。
本件抗告人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前,於偵查中曾經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於新制施行後,原審法院僅以前揭之通知書裁定,逕為命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抗告人究竟係屬本法第93條之6 ,認其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之羈押替代型之強制處分?抑係本法第93條之2 得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獨立型強制處分,僅誤引本法第93條之6 之規定?若屬羈押替代型之強制處分,是否有本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停止羈押後,得命再執行羈押事由?若無再行羈押事由,更遑論是否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等情。
原裁定未詳予釐清本件重為處分型態,於無訊問抗告人情形下,即於原通知書裁定勾選適用本法第93條之6 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欄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所憑依據及法律程序之當否,本院即無憑審酌,原裁定自屬無可維持。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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