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非,13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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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廖陳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 月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3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16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陳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刑之一之拘役為1 日以上,60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始得加至120日,為刑法第33條第4款所明定。

經查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被告廖陳麗傷害罪,並量處該條之拘役刑。

在無任何依法加重之前提下,乃逾越拘役所得論處60日未滿之最高上限,而論處被告『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判決顯不合法,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主刑之一之拘役為1日以上,60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始得加至120日,刑法第33條第4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陳麗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以被告犯傷害罪,量處該條之拘役刑。

在無任何依法加重之前提下,乃逾越拘役所得論處60日未滿之最高上限,而論處被告「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判決顯然於法不合,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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