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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啟明
被 告 林瑞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8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0、16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瑞傑緩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瑞傑與黃彥緁(原名黃惠貞)、鄧○滿(姓名年齡詳卷)、傅斐鈺(以上3 人業經判決確定)、溫正賢(未據起訴)明知鄧○滿無固定收入顯無從向銀行申辦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溫正賢提供其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鄧○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將鄧○滿前向稅捐機關所聲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公文書予以變造,載入不實資力及報稅內容,並偽造魏美珍之印文、偽簽魏美珍之署押而偽造附表一編號4、5之文書,表彰係由鄧○滿以新臺幣(下同)1,950 萬元向魏美珍購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且魏美珍已收受200 萬元之意,連同載有鄧○滿擔任「安全工程行」工程部經理、「宏全工程行」工地主任等不實內容之名片等資料,俱交予被告及黃彥緁;
再由被告、黃彥緁、傅斐鈺(下稱被告等3 人)持續教導鄧○滿練習書寫貸款資料、如何應對銀行貸款承辦員之問答以取信對方。
嗣由被告等3人偕同鄧○滿,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持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變造公文書及偽造、變造私文書、不實名片等資料,前往設於高雄市七賢路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以鄧○滿買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由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承辦員不察,誤信連同附表一編號1至5文件在內之申貸所檢送資料俱屬真正,認鄧○滿有穩定工作收入可供清償房貸,致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款,並俟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鄧○滿名下且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後,依序於102年7月15、16、18日,各核撥1,250 萬元(惟其中252萬7,325元先用以代償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先前之抵押貸款,是僅餘997 萬2,675元)、16萬7790元、100萬元至鄧○滿名下帳戶。
被告等3人復旋偕同鄧○滿於102年7月18日前往中國信託位於屏東市自由路一帶之分行,由傅斐鈺監控鄧○滿臨櫃提領其中之550 萬元,得款俱由黃彥緁上繳溫正賢收訖,再由溫正賢朋分10萬元予鄧○滿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魏美珍、中國信託管理存款戶與華南銀行核撥貸款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暨稅捐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二、原判決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核與證人黃彥緁、魏美珍、潘坤寬、鄧○滿、鄧○恩(姓名年齡詳卷)、林金葉、楊隆勝、陳四家、楊智安、姚易成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鄧○滿之安全工程行名片影本、手稿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標示部資料、異動索引、華南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國信託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開戶拍攝照片、印鑑卡、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憑條、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商業登記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華南銀行向戶政機關查詢國民身分證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鄧○滿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附件收執聯、申報收執聯、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記錄、估價單、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聲明書、法國巴黎人壽「新好享貸」、「新好期貸」專案要保相關資料、華南銀行貸款契約、切結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權書、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魏美珍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富祥代書事務所房地產點交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2 年契稅繳款書、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內容、放款交易明細帳、匯款回條聯、房地產鑑定表、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新臺幣逾期放款調查報告表(附表)催款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稽。
並說明: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中國信託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增添事實上並不存在之款項進出明細,屬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管理存款戶之正確性;
㈡、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部分,係將真正之第三人申報101 年度所得稅文書內容,變造為當年度鄧○滿所申報之內容,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及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㈢、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紀錄,乃未經同意即擅用魏美珍名義予以製作,且所載買賣價金、魏美珍已收訖價金各為1,950萬元、200萬元等內容,核與魏美珍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作價1,000 萬元出售,且所收取之訂金為165 萬元等事實有間,足生損害於魏美珍;
㈣、將偽、變造之文書充作鄧○滿之資力證明以向華南銀行申請房貸,致令該行承辦員誤認鄧○滿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可供清償房貸,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核撥貸款之正確性,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被告與黃彥緁、傅斐鈺、溫正賢、鄧○滿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在附表一編號4、5所示文書之簽名(收)欄內偽造「魏美珍」之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後,再進而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
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文件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論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復敘明: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第二審上訴後,已與唯一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之華南銀行成立調解,且持續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金額累計已逾華南銀行實際蒙受之財產損失,要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第一審對於被告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有不當等旨,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科刑之相關判決,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原判決上開論斷及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8年3月21日(見原審卷第199 頁),惟被告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9號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並於108年3月11日判決確定,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前科紀錄表、原審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7至239、242 頁)。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另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自不得諭知緩刑,原審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自屬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但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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