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104,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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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徐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8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19、21573 號、同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法持有槍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徐志銘上訴意旨略以:其基於良知暨父親罹患骨癌及小孩甫出生等家庭因素,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澈底遠離槍、彈生活,並繳出持有之全部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減少危害,其犯行應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未諭知免除其刑,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法則皆有不當。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犯行與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乃授權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裁量擇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

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因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敘及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未敘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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