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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楊晉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晉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含生活狀況等),就上訴人所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核屬允當,而予維持。
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並提出列印日期為民國108 年12月25日之臺中市西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指摘原審未審酌其生活環境及經濟等因素,予以寬減刑期,而有違誤。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未依卷內資料依憑己意,或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新證據,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關於明知為偽藥而轉讓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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