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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李承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6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併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王曉玲、呂僑洲等人供詞反覆,惟未能依職權調查供述反覆之原因即為判決,顯違背法令。
上訴人所犯屬法條競合,原審以轉讓禁藥罪處斷,而未能依法定刑較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論罪,令人不服,且與常情經驗相悖。
㈡陳世偉、王曉玲、楊景翔、呂僑洲均為毒品人口,查獲地點之施用毒品器具究屬何人所有,原審並未查明,全都算在上訴人身上,顯然有誤,因而影響量刑,有欠公允云云。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予陳世偉、王曉玲、楊景翔、呂僑洲4人施用,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訴人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53公克)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上訴人所辯:其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他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與陳世偉、王曉玲、楊景翔、呂僑洲等人合資新臺幣 1千5 百元,向郭品緯購得云云,及對於呂僑洲、王曉玲於第一審迴護上訴人之證言,如何均不足採信,已詳予指駁;
並敘明:上訴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加重處罰規定者外,其他者依轉讓禁藥罪處斷,本件並無證據可證上訴人轉讓禁藥之數量已超過淨重10公克,是應論以轉讓禁藥罪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7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業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要屬妥適。
上訴人於原審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是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 頁);
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警方查扣之吸食器、玻璃球、分裝勺等施用器具為上訴人所有,並進而據以為量刑審酌之事由,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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