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28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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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孫慶南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51號、106年度偵字第5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孫慶南幫助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原判決認定:康承(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7日、28日梅姬颱風侵襲臺灣之後,同月30日左右,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隘寮溪三地門大橋下游約15公尺右側河床處,發現颱風過後隨水勢漂流至該處闊葉一級貴重木櫸木1支(長6公尺,直徑52公分,材積1.62立方公尺),乃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孫慶南,詢問有無朋友要撿拾,上訴人明知天然災害過後之漂流木不能任意撿拾,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之犯意,以電話告知温宥勝(經判決確定)及詢問有無意思要撿拾,並於翌日由康承帶領上訴人、温宥勝至現場查看該漂流木。

温宥勝知悉天然災害過後之漂流木不能任意撿拾,然發現該漂流木有相當價值,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3日11時許,以電話聯絡梁凱侖(經判決確定),請梁凱侖代為聯絡吊車、貨車以便吊取該漂流木。

梁凱侖又再告知陳松塵(經判決確定)上情,請陳松塵代為聯絡吊車、貨車吊載漂流木。

陳松塵於當日17時30分許,聯絡戴耀仁(經判決確定)駕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上有輪式起重機)、聯絡巫添金(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助手陳純勇(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上有吊桿起重設備),於105年10月3日19時許,至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門大橋處會合。

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至現場後均知悉是要吊起颱風過後漂流至河床之漂流木,3 人均明知天然災害後之漂流木不能任意撿拾,仍與温宥勝基於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在場之康承向梁凱侖、陳松塵指出漂流木所在河床地點,陳松塵、梁凱侖即至漂流木所在河床共同著手綑綁該漂流木,再由戴耀仁以其駕駛之吊車上吊桿,將漂流木吊離河床,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放置於道路旁,準備放在巫添金駛至現場之大貨車上後載離現場,然即為警員查獲,並扣押該漂流木(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人員領回)等情。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

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

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

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

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

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

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

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本件查獲之櫸木1 支係自不詳之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温宥勝等人拾取漂流木地點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隘寮溪三地門大橋下游約15公尺右側河床處,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轄之林班範圍等旨(原判決第3 頁)。

則該櫸木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滯留在河川地,屏東林管處已失其管領力,應屬刑法第337條之漂流物。

原判決以因河川地仍屬國有並為國家所管領,該櫸木並未脫離國家之支配管領云云,認温宥勝等人係成立刑法之加重竊盜罪;

上訴人係對加重竊盜之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竊取該漂流物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而論以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

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之上述違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幫助侵占漂流物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刑法第3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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